人饮工程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农村人畜饮水是社会公益事业,人畜饮水工程是公益性基础设施。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国家和自治区各级政府及受益区群众投入了大量资令、人力、物力,兴建了一批人畜饮水专用工程,基本解决了全区农村严重缺水地区的人畜饮水困难.为了加强对农村人畜饮水工程的运行管理,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保证工程的良性运行和长期发挥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家、自治区的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为解决农村人畜饮水困难而兴建的各类供水工程。 第三条解决农村人畜饮水困难,对广阔农村群众提供全方位的供水服务,是各级水利部门的既定职责.指导各类农村饮水工程的建设和运行管理、依法保护和配置水资源,宣传节约用水是各级水利部门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凡利用各种渠道的国家补助资金、国内外贷款、群众自筹资金、社会捐赠,以及其它社会资金兴建的各类农村人畜饮水工程,建成后,都应纳入各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 第五条农村人畜饮(改)水工程以解决人畜饮水困难为主,有条件的可兼顾农业生产用水。根据“谁投资、谁建设、谁所有、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积极鼓舞广阔农民、企事业等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供水工程。各级政府要依法保护供水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供水工程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水价根据成本加合理经营利润和充分考虑农民承受能力的原则确定。 第七条凡经国家补助扶持兴建的供水工程,因管理不善造成供水困难的,应当自行解决,国家不再予以补助。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八条所有农村人畜饮水工程,都要明晰产权,因地制宜地落实管理措施,明确管理责任,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制定有效的管理办法和水费管理办法. 第九条使用国债、以工代赈和扶贫资金兴建的农村人畜饮水工程,以及使用其它以国家补助为主、结合农户筹资投劳兴建的人畜饮水工程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和受益群众实行资产管理。 第十条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兴建的农村人畜饮水工程,投资者拥有工程的所有权。由集体筹资建设和联户投资兴建的农村人畜饮水工程,所有权归集体和投资农户. 第十一条对一家一户兴建的水窖、土圆井、大口井、苦水蒸馏淡化棚等微型供水工程,一律实行户建、户有、户管、自用体制,允许继承和转让。 第十二条对工程建设规模较小,供水范围小、多户共用、一个村群众受益的供水工程,在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