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答辩人:柴##,女,汉族,19##年##月生,住郑东新区##街#期##号楼#单元###室答辩人柴某某因与原告辛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现被告答辩如下:一、租赁起始日也应当等于或晚于租赁场所具备交付使用条件之日,在本案中,租赁起始日应当认定为2010年3月25日。原告在2008年8月11日交给被告的商铺根本不适合经营,不符合本案租赁合同的履行目的:承租方使用商铺用以经营流行服饰。本案租赁标的商铺所在场所的某某广场从签约前后所宣传的2008年10月1日,后又改称是在2009年五一、^一,最终一直拖延到2010年的7月1日,某某广场二层才正式开业,距签约时的承诺整整拖延了21个月。某某广场B区很多业主和商户在实际上也是以开业时间7月1日为准来起算租赁起始日的。被告,甚至还有原告辛某某也曾经一度这么认为。这也正是为什么原告直到2010年12月份,即在本案租赁合同6个月免租期即将到期的时候,原告才第一次向被告主张租金的交付事宜。因为原被告双方都认为从2011年元月份免租期到期,被告就要开始向原告交付租金了。因为在起算2011年月份以后的月租金方面,原告与被告产生了严重分歧,甚至发生了一定的肢体冲突。原告作为一名法律人士,遂想起严格以租赁合同的条文约定,来主张2008年8月11日以来的商铺租金,来达到一种通过法律途径报复被告,为自己出气的效果。这是本案争讼的起因,提请法庭予以充分注意、。当然,原告起诉状所述2010年12月10日下午双方冲突的现场过程,与事实不符,出入很大,具体可以通过九如路派出所来客观了解,也可以通过某某广场监控录像了解,被告对此不做无谓的纠缠。今天在法庭上我们还是以证据,以合同来认定本案的租赁起始日。通过认真研读本案租赁合同条文,还有某某广场下发的《租赁场所移交通知书》》的内容《以及综合本案租赁合同的履行目的,《.被告认为,原告于2008年8月11日的交付是一种不适格的交付,是一种无应当等于或晚于租赁场所具备交付使用条件之日,即某某物业向被告下发的《租赁场所移交通知书》所确定的2010年3月25日。二、本案租赁合同的三年期限应当顺延为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止。•第一个租赁年度(含免租期/*2010年3月25日至2011年3月24日期间的房租,应当依合同认定为2413元/月,租金应当自6个免租期过后的2010年9月25日开始计收。三、2010年9月25日以后的房租应当由第三人陈某某来承担。至于2010年9月25日以后的租金被告一直没有缴纳,前面也提到了,完全是因为整个某某广场二层,一层上上下下都认为是从2010年7月1日开始计算租赁起始日的,并且很多商户和房东都是这样来操作执行的,包括原被告在内也是这样认为的。所以,这期间的租金没有缴纳,被告并不存在恶意。因为某某广场迟迟不开业,整个广场冷冷清清,门可罗雀,根本不具备基本的营业条件,整个二层上百家商户没有一家营业的,商户们都在煎熬之中等待。被告转租完全属于无奈之举,也不存在恶意。根据被告与第三人陈某某于2010年8月14日签订的《转让合同》,双方约定自2010年8月1日之后的房租由陈某某承担。实际情况也是陈某某实际占有使用的B2148号商铺的,经营受益人也是陈某某。《转让合同》如被确定无效的,陈某某应当就占有使用B2148号商铺期间的租金向原告承担不当得利的责任。在2010年9月25日以后,被告没有使用B2148号商铺,也没有从陈某某那里获得任何转租的租金收入,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这期间的收入。四、原告主张违约金畸高,理应调低至不超过其损失的30%而该损失已经事先得到履约保证金的弥补,损失不复存在,因此,对其违约金的主张理应驳回。原告在本案当中的损失主要是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损失,具体应当是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1年元月6日之间房屋租金的利息损失,违约金不应超过该利息损失的30%而原告已缴纳了相当于两个月租金4826元的履约保证金,足以弥补给原告造成的上述利息损失。因此,应当驳回其违约金的主张。另外,我们知道,法律设定违约金制度的初衷即在于弥补损失,主张违约金的同时是不得提起损害赔偿的,因此,对原告损害赔偿的主张理应驳回五、本案腾房义务人应当是第三人陈某某,而原告已于2011年元月6日通过暴力手段取回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