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蛮拆迁问题调查 野蛮拆迁之源 根源之一:拆迁法规指向单一,被拆迁人处于弱势地位。 2001 年 6 月 13 日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规范拆迁行为的指导性法规,但这一法规却存在着严重缺陷。首先,该行政法规违背上位法。《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当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协议时由行政机关裁决;第十七条规定: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出的实施强制拆迁。上述两条款一是以行政裁决的形式强制干预民事主体之间合同订立,代替了民事法律关系中合同当事人对各自权利的意思表示;二是以行政法规涉及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的强制性处置。《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只能制定法律,即唯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才能对此行使国家立法权。因此,作为行政法规的《条例》的有关条款至少与国家基本法律——《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相抵触。 拆迁补偿协议实质是对民事财产关系的调整,属于民事基本制度中的合同法律关系对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定。根本无权调整基本民事权利也就是公民的财产权利,不能以制定行政法规的形式干预合同的订立或者对私有财产所有权进行强制性处置。 其次,该法规没有区别对待社会公共利益目的的拆迁和纯商业目的的拆迁。因为,第一,在房屋拆迁中,被拆迁人处于弱势地位,行政权力的介入应该保护弱者而非强者。第二,从法理上讲不通,开发商与被拆迁人本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在商业性拆迁法律关系中,双方地位平等,凡双方不能自行解决的问题,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最终由法院裁决。行政部门事先强行拆迁,是行政权对司法权的粗暴干预。因此,《条例》的有关规定既不能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又违背了法治的基本原则。 再次,拆迁法规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不够或不尊重私有财产权。《条例》中关于补偿安置的规定非常不合理,它闭塞了被拆迁人获得民事救济的渠道。依据该规定,被拆迁人不满开发商提出的补偿安置方案时,开发商可以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若房主不服,只能就此裁决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以开发商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但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原则上只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涉及合理性。因此,这对房主非常不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文规定了公民的住宅等财产不受侵犯,但恰恰是《条例》等国家和地方法规给任意拆迁公民房屋住宅提供了便利。 根源之二:政府角色定位模糊,激化了拆迁矛盾。 房屋拆迁,实际上涉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