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溯源1、建设工程合同制度的历史发展考察纵观西方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之民法典,建设工程合同并非一类独立的合同类型,不动产的建筑施工合同、修缮合同与完成一般工作成果的合同一样,都在“承揽合同”中加以规定(法国民法典除外)1,即承揽合同包括动产承揽和不动产承揽,没有将完成工作成果为建筑物(或称工地工作物、不动产)的承揽合同与其他承揽合同加以区分,在法律适用上具有同一性
因此,全面了解建设工程合同,应从承揽合同开始
1承揽合同的立法发展承揽合同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为目的的合同,其中,承揽人提供的是劳动,定作人提供的是劳动报酬
在人类历史上,出现承揽合同的原因有二:一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地位已经平等,任何一方都不能依凭暴力占有另外一个人的劳动;二是社会分工的形成和发展,使不同的人有不同的专长
因为承揽合同是与人们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合同形式,为人们生活所必须,所以,早在罗马法中即有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
1)罗马法上的承揽合同
在罗马法上,承揽合同被纳入租赁合同中,成为租赁合同的一种
罗马法上的租赁可分为物的租赁(相当于现在的租赁合同)、劳务租赁、工作物的租赁(承揽人将承揽工作出租给定作人,以便完成合同所订之工作成果)
罗马法关于承揽租赁的规定已比较详细
罗马法上即已区分劳务赁借贷和货物运输赁借贷2
在罗马法中,承揽合同被视为是劳动力租赁合同,称为承揽租赁,它的标的是一项特定的工作,而且“被视为出租者的不是提供劳务的人,而是以其名义提供劳务的人
”3人们已经开始探讨它与买卖合同的区别
法律还规定了某些承揽人需亲自提供劳务等
2)纯粹承揽合同的起源
在欧洲大陆,日耳曼法时代即有承揽关系的观念,但直到中世纪才真正形成承揽合同,承揽合同分为工作物出售和付酬定作两类,承揽人有义务完成契约所约定之工作成果,定作人有义务给付报酬4
日耳曼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继受罗马法,但仍保留了日耳曼法的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