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页共8页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1页共8页早在罗马法时期,人们就已经发现了缔约上的过失行为,并对其进行规制,以保护无辜的受害人。但是,罗马法只是对缔约上过失行为作了零星规定,并没有“缔约上过失”的概念,更没有关于缔约上过失责任的系统规定。随着社会的发展,缔约上过失行为逐渐增多,学者对缔约上过失问题的研究也逐渐增加。但对这一问题进行了系统、深刻和周密的分析始自1861年德国法学家耶林在其所主编的《耶林法学年报》第四卷上发表的《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时之损害赔偿》。耶林在该文中精辟地指出:“当事人因自己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生的赔偿。”我国合同法中的缔约上过失问题研究198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16条第1款)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部分地吸纳了这一思想,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则专门作出一般规定,至此,缔约上过失责任作为学说继受的成果,正式被立法全面采用。在此之后,台湾地区“民法”债编于1999年4月21日通过修正,增订第245条之1“缔约过失责任”;2002年1月1日德国债务法现代化法施行,于第311条第2款及第3款,将以德国判例法为主发展的缔约上过失责任规则明文规定为一般规则。依通说,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过错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的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虽然成立,但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而被确认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给对方造成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所谓先合同义务,又称先契约义务或缔约过程中的附随义务,是指自缔约当事人因签订合同而相互接触磋商,至合同有效成立之前,双方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协助、通知、告知、保护、照管、保密、忠实等义务。《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一)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由于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合同订立阶段,它通常适用于合同订立中及合同因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因其与合同有关,所以它与合同责任之间的关系比较密切。但这两种责任之间的区别也是比较明显的,主要表现如下:责任性质不同。违约责任是因为违反有效合同而产生的责任,它以合同的合法有效存在为前提,因此而产生的债务是一种合同约定之债,当事人既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违约责任及违约金数额,也可约定免责条件和具体情由;而缔约过失责任创立的目的是要解决合同未成立、被撤销或者被宣布为无效的情况下一方遭受的依赖利益损失的承担问题,它不是一种合同责任,因此而发生的债务也不是约定之债,而是一种法定之债,它不能课以违约金。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如果存在合同关系,则应当适用合同责任,如果不存在合同关系,则可以考虑适用缔约过失责任。责任形成的时间点不同。违约责任的形成是在合同成立后,义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形成的;而缔约过失责任是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诚信义务而形成的。责任承担方式不同。违约责任可以由当事人约定责任形成,除了约定赔偿责任外,还可约定违约金责任、解除合同或者强制实际履行等方式,还可以约定免责条件和具体事由。因此,责任方式的选择权在债权人。而缔约过失责任只有一种赔偿责任,即弥补性方式,而且该责任的法定性的性质决定了其不能由当事人约定。第2页共8页第1页共8页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2页共8页赔偿范围不同。在违约责任情况下,当事人可依法主张履行利益的请求权。如要求赔偿期待利益的损失,而期待利益既包括了可得利益,也包括了履行本身,即可要求对方继续实际履行或据此求偿;而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所遭受的是因信其合同有效成立受到的信赖利益损失,故权利人只能就其信赖利益损失主张权利,经济利益损失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限。免责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