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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龙伟:合同实务手记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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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如何约定当事人双方的有效证据形式?【重视理由】在实际的工作中,合同当事人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工作沟通和联系相当频繁。其中联系、通知和沟通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传真、电话、电子邮件、QQ和MSN即时通讯、特快专递、手机短信等等,这些相互传递沟通的工具对于的快速高效地履行合同发挥了很大的效用。但是,如果一旦合同当事人由于某些原因涉讼到法院,上述通讯的内容和形式是否有效?或者某些通讯方式和内容并没有经过当事人首肯或授权,只是经办人员的单方意思,该意思是否具有合同的拘束力?或者双方当事人沟通的方式或内容众多、反复或前后不一致,在多个沟通方式上有多个不同的意思表示,究竟以哪一个为准等等?以上情形不胜枚举。因此,与其在法庭上由法官根据合同性质和目的来认定(其中并不排除法官基于自身知识和经验作各种可能的解释,或者认定失误或者基于某些不合法原因故意认定错误),还不如双方事先在合同中对此予以约定,以便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规范工作交流沟通的方式,明确通过何种方式来理解和认知相对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律师支招】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证据的规定,有些证据形式的证明效力是受到严格限制的。比如复制品这类证据,在没有原件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在法庭诉讼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千奇百怪,其中不排除很多都是过后补充或者恶意虚构的。而这些过后补充或者恶意虚构的“证据”一旦提交到法庭上,可能会由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及认定的偏差,使得当事人一方的利益受到损害。为了有效地避免今后涉讼的不可知结果,在合同中就应当对双方的通知及信息传达的方式和内容进行限制,明确排除一些事后可能造假或者模棱两可的证据形式,这样不仅有利于合同的履行,今后一旦涉讼也有利于保证双方的公平与正义。【合同条款】甲乙双方明确同意并约定:双方的信息通知和送达仅为电话传真和邮寄信函两种方式,内容也必须为文件原件并附有当事人一方的亲笔签名和鲜章加以确认。其他任何包括电话、电子邮件等通知传达方式均予以排除,不具有双方认可的合同效力。以前双方就此合同项下事宜所订立的会议纪要、确认文件等与本合同有抵触的,均以本合同为准。【法规链接】《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口(1)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口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2)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3)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4)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5)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口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口(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2)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3)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4)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5)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20.如何约定诉讼不停止履行的条款?【重视理由】在实务中,合同当事人一旦涉及到诉讼或仲裁,都会不自觉地停止合同的进一步履行,一门心思地扑到了诉讼或者仲裁上面,这样会导致当事人的期待利益落空,同时也可能会给当事人造成更大的损失。特别在诸如商业房屋(商铺)租赁合同当中,如果不进行诉讼不停止履行的约定,从房屋的出租人的利益出发,在实践中的合同利益很难得到保护。因为一旦涉讼,用作租赁的商业用房在诉讼期间到底是由承租人在判决生效之前继续占有、使用和收益,并按时足额的交纳租金,还是由出租人为了避免进一步的损失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而不承担违约责任,事实上都难以做出统一的判断。在实务中就曾出现过房屋在涉讼期间承租人不再占有,而出租人害怕违约而不敢再转租给第三人的案例。这种模棱两可的尴尬境遇不符合“物尽其用”的经济原则,故在订立合同时,对于合同利益有可能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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