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丽红、台州江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0【案件字号】(2020)浙10民终13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邬卫国阮丹军胡精华【审理法官】邬卫国阮丹军胡精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丽红;台州江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吴丽红台州江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吴丽红【当事人-公司】台州江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吴丽红【被告】台州江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1/8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本院观点】该证据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应否支付物业费。【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应否支付物业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服务期间,存在安保、卫生、车辆管理等不到位的问题,明显违反《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有关约定,其不应支付全额的物业费。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照片和视频等证据,但从该证据情况看,仅仅能反映拍摄当时部分车辆管理不到位、部分地区维修未到位等问题。在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因此,从目前上诉人的举证情况看,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违约为由要求拒付或少付物业费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吴丽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为终审判决。【更新时间】2022-08-1800:27:15【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吴丽红系仙居县所有权人。2016年3月31日,原告江南物业公司与被告所在的仙居县福应街道锦绣明珠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仙居县福应街道锦绣明珠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时间为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止,按建筑面积物业管理服务费多层住宅为2016年每月每平方0.7元、2017年起每月每平方0.85元。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所拥有物2/8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丽红负担。本业的建筑面积,在签订物业合同次月起交纳第一年全年物业管理服务费,以后每服务周年满后的次月起交纳所处服务周年的全年物业管理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对仙居县福应街道锦绣明珠小区正式实施物业服务工作。被告吴丽红所有房屋建筑面积157.57平方米,拖欠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间的物业费计3214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在的仙居锦绣明珠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对小区内的业主均有约束力。业主在接受服务后,应当依据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按时支付物业费。对于确系物业公司的工作违反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或对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等管理不善造成物业环境恶化的,业主可以与原告进行协商解决,亦可要求有关行政部门对此予以处理,或可通过法律规定的形式主张相应权利,而不能以物业服务存在瑕疵而拒绝缴纳物业费。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服务未达标,虽提交了照片、视频,但由于照片、视频所反映的现象具有即时性,不能说明问题持续存在,也不能说明原告一直未予解决,被告以此要求减少物业费的该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物业管理费3214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吴丽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