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页共5页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1页共5页格式合同的价值冲突一、格式合同的概念“格式合同”是一个外来词,在各国立法体例和判例学说中,称谓不一,理解各异
德国法律中称为“一般契约条款”或者“普通契约条款”,法称为“附合合同”,英、美称之为“标准合同”,我国台湾称之为“定型化契约”,葡萄牙、澳门称之为“加入合同”,中国大陆学者则称之为“定式合同”、“标准合同”等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称之为“格式合同”,新《合同法》则称之为“格式条款”
尽管在称谓和理解上不一,但在意义上并无太大差异
本文使用格式合同一语
所谓格式合同,它是指当事人一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定好了合同的条款,而且在订立合同时无须与对方当事人就其进行协商,只要相对人同意签订即意味着其决定全部接受了这些条款而签订的合同
即另一方当事人要么从整体上接受合同所列条件,要么不订立合同
格式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首先具有合同的一般特征,也就是说有一般合同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
如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当事人的主体合法,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但格式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还有自己的特征
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格式合同的要约具有广泛性、持久性、细节性
所谓广泛性是指,合同要约总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的,而非针对某一特定对象
持久性是指要约总在较长时间内发生效力,在合同制定者改变其经营策略以前该要约都可以作为承诺的对象
细节性就是指该要约一般包括了合同的全部条款,无须也不允许对方承诺是对要约加以任何修改
第二,格式合同的条款具有不可协商性
格式合同最主要的特征在于其条款的不可协商性,格式合同的使用者预先将自己的意志表示为文字,与之缔结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只能对之表示全部接受或不接受,而无就个别条款进行具体协商的余地,即所谓“要麽接受,要麽走开”
通常而言,具有垄断的优势地位的部门在拟定合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