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局公用电话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公用电话的管理,根据《**市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规定》,制订本办法。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公用电话,是指设置在商店、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轮船码头、旅游点、宾馆、饭店、医院、道路等公共场所和居民区,为公众提供通信服务并按规定收取费用的各类电话装置。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公用电话的设置、经营和管理。第四条(主管部门)**市邮电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邮电管理局)是本市公用电话业务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电话局和各县邮电局(以下统称公用电话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通信区域公用电话的管理工作。第五条(区、县政府及有关部门职责)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用电话管理的领导。市、区、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应当配合做好公用电话的设置和管理工作。第二章公用电话的设置第六条(发展规划)市邮电管理局负责编制全市公用电话发展规划,适应全市社会经济发展对公用电话的需求。第七条(公用电话的设置)商业区沿街单位以及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轮渡码头、旅游点、宾馆、饭店、医院、道路等公共场所,应当根据客流量设置相应的公共电话。居民住宅区公用电话及夜间应急电话的设置,由公用电话管理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具体商定。第八条(公用电话的设置)第1页共6页公用电话站应当根据方便公众使用的原则设置。其中街道设置的公用电话站,其用房由街道提供,使用面积应当不小于3平方米。第九条(公共场所公用电话的设置位置)商业区沿街单位以及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轮船码头、旅游点、宾馆、饭店、医院、道路等公共场所设置公用电话或者电话亭(站),承办单位应当在公用电话管理部门和市政管理委员会的指导下选定设置位置。第十条(占路、占地、附挂通信线路的要求)安装公用电话设施需占用(开挖)道路、使用土地的,应当按规定向公安、市政工程、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处理。需在桥梁、隧道、人防工程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上附挂通信线路的,依照《**市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公用电话机等的提供)公用电话的线路、号码、电话机、电话计次器和公用电话亭,由公用电话管理部门提供,产权属于提供单位。第十二条(设置公用电话的申请)单位和个人需设置公用电话的,应当向公用电话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单位电话和私人电话改为公用电话的,还应当提供原使用的电话号码。第十三条(设置公用电话的审批)公用电话管理部门接到单位和个人设置公用电话的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答复;对单位电话和私人电话改为公用电话的申请,应当在7日内答复。对批准设置公用电话的,公用电话管理部门应当发给《公用电话承办证》。其中,单位电话和私人电话改为公用电话的,公用电话管理部门还应当与其签订改办公用电话协议书。未取得《公用电话承办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公用电话营业活动。第十四条(继续营业或者提前终止营业的手续)单位电话和私人电话改为公用电话协议期满需继续营业的,第2页共6页应当在期满之日的15日前办理展期手续。协议期间需提前终止营业的,应当在终止之日的60日前向公用电话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终止营业。第三章公用电话的经营第十五条(经营范围)公用电话供公众打出使用或者在核定的地域范围内兼办传呼和传话。夜间应急电话点应当向公众提供夜间应急服务。公用电话承办户需兼办长途电话、传真及其他邮电业务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第十六条(服务时间)公用电话的服务时间:(一)居民住宅区传呼公用电话服务时间市区每天不得少于12小时,其他地区不得少于10小时。(二)商店、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轮渡码头、旅游点、宾馆、饭店、医院等公共场所的公用电话,服务时间应当于设置单位的工作时间相一致。(三)昼夜服务的公用电话站,应当24小时提供服务。(四)夜间应急电话的服务时间应当从晚上22时起至次日7时止。第十七条(单据的印制)公用电话的传呼单、通话凭证,由市电话局统一印制。第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