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普及服务管理办法第1条本办法依电信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一电信普及服务(以下简称普及服务):指全体国民得按合理价格公平享有一定品质之必要电信服务
二电话服务:指利用公众电信网路,使发信端与受信端两者互通之语音通信服务
三普及服务提供者:指提供各项普及服务之第一类电信事业
四普及服务分摊者:指依规定应分摊普及服务所生亏损及其必要管理费用之电信事业
五普及服务净成本:指普及服务提供者提供普及服务时,所生之亏损
六可避免成本:指普及服务提供者不提供普及服务时,可避免或节省之成本
七弃置营收:指普及服务提供者不提供普及服务时,所损失之营收
八不经济公用电话:指在一般商业条件或无任何补助之情况下,普及服务提供者为提供单一公用电话服务所投入之可避免成本大于弃置营收,且经交通部电信总局(以下简称电信总局)审查认可之公用电话
九不经济地区:指普及服务提供者于偏远地区为提供电话服务所投入之可避免成本大于弃置营收,且经电信总局审查认可之市内网路单一交换机房服务区域
一○偏远地区:人口密度低于全国平均人口密度五分之一乡(镇、市),或距离直辖市、县(市)政府所在地七.五公里以上之离岛
一一既有经营者:指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固定通信业务管理规则发布施行前已依法经营固定通信业务之经营者
第3条电信普及服务业务之主管机关为交通部;业务之管理事项由电信总局办理之
第4条普及服务包括语音通信普及服务及数据通信接取普及服务
普及服务净成本及其必要之管理费用,由普及服务分摊者依本办法规定分摊之
普及服务分摊者,包括第一类电信事业及交通部公告指定之第二类电信事业
第5条语音通信普及服务为利用公众电信网路提供之通信服务,包括不经济公用电话服务、不经济地区电话服务及免费海岸电台船舶遇险及安全通信服务
第6条既有经营者应于普及服务实施年度(以下简称实施年度)前一年六月一日前,以电信总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