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通知国发〔1983〕202号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两个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983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维护海域生态环境,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海港内的一切中国籍船舶,外国籍船舶及船舶所有人和其他个人
第三条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环境的主管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以下简称港务监督)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海域、海港内的一切船舶,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和其他有毒害物质
第五条任何船舶不得向河口附近的港口淡水水域、海洋特别保护区和海上自然保护区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和其他有毒害物质
第六条船舶发生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有毒害物质造成污染海域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尽快向就近的港务监督提交书面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七条船舶发生海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港务监督有权强制采取避免或减少这种污染损害的措施,包括强制清除或强制拖航的措施
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肇事船方承担
第八条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自己发生或发现其他船舶污染海域情事或违章行为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船舶需要在港内进行洗舱作业,必须采取安全和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