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强迫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强迫措施作出规定。第六章强迫措施第六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照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第六十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患有严峻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本人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第六十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第六十七条保证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与本案无牵连;(二)有才能履行保证义务;(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遭到限制;(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第六十八条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监视被保证人恪守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二)发觉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背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被保证人有违背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第六十九条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恪守以下规定:(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络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证人作证;(五)不得消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能够依照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恪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讯;(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背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同时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对违背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能够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第七十条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展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情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保证金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第七十一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背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取保候审完毕的时候,凭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监视居住:(一)患有严峻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本人婴儿的妇女;(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四)由于案件的特别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能够监视居住。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第七十三条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能够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关于涉嫌危害国家平安犯罪、恐惧活动犯罪、特别严重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能够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视。第七十四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