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强迫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强迫措施作出规定
第六章强迫措施第六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照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六十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患有严峻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本人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六十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第六十七条保证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与本案无牵连;(二)有才能履行保证义务;(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遭到限制;(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第六十八条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监视被保证人恪守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二)发觉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背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被保证人有违背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恪守以下规定:(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络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证人作证;(五)不得消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能够依照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恪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讯;(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四)将护照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