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知识)挂靠收管理费财务进去了项目经理挂靠制收取管理费,财务负责人进去了2015-08-182014年9月16日,被告园区国税稽查局对原告娄建电力X公司作出苏园国税稽罚(2014)2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确认2008至2011年度,原告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支付手续费的方式购买增值税普通发票584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32249303元)用于虚增成本、减少利润,导致少缴企业所得税8062325.75元。原告娄建电力X公司诉称:1、原告系建筑安装企业,管理模式为项目经理挂靠制。项目经理在工程完工收到工程款后,原告按照工程产值总额收取6%-8%管理费,其中包含了全部营业税(企业的和挂靠项目经理分别应缴的营业税)和原告的企业所得税,且已全额依法缴纳。原告不存在偷税行为,事实是原告下属的会计陆芳芳为非法获利向他人购买发票且加价卖给了想要简化交发票流程的项目经理,陆芳芳已涉嫌犯罪。2、被告处罚的证据是对应的584份发票以及会计陆芳芳的陈述,但陆芳芳已涉嫌非法出售发票罪被立案侦查,其在税务部门的陈述是为了开脱自己的犯罪行为做的虚假陈述,因此不能仅凭陆芳芳的陈述就定性原告偷逃企业所得税。被告未经调查,将发票金额全部认定为利润且据此征收企业所得税和罚款证据不足。综上,原告没有偷税的故意,没有偷税的行为,也没有致使国家少收税款,不构成偷税,请求撤销被告所作苏园国税稽罚(2014)2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陆芳芳没有如实反映案件情况,购买发票到底是个人行为仍是X公司行为、购买发票到底是个人支出仍是X公司支出苏州工业园区娄建电力建设发展有限X公司和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壹审行政判决书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姑苏行初字第00067号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娄建电力建设发展有限X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宏业路58号。法定代表人陈汉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超,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万盛街8号。法定代表人严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浩。委托代理人王勇。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娄建电力建设发展有限X公司(以下简称娄建电力X公司)诉被告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园区国税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壹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3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娄建电力X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俞超,被告园区国税稽查局委托代理人徐浩、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16日,被告园区国税稽查局对原告娄建电力X公司作出苏园国税稽罚(2014)2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确认2008至2011年度,原告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支付手续费的方式购买增值税普通发票584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32249303元)用于虚增成本、减少利润,导致少缴企业所得税8062325.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认定原告上述行为构成偷税,对其处少缴税款0.5倍罚款计4031162.88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于2015年3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均系复印件):1、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园区检察院)关于移送案件线索、委托损失鉴定的函;2、园区检察院情况说明,证据1-2证明案件来源;3、园区检察院对陆芳芳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以支付手续费方式购买发票584份以虚增成本、少缴企业所得税的事实;4、苏园国税稽检通壹(2014)31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园区国税稽查局对陈汉民、陆芳芳作的询问笔录,证据4-5证明被告依法对案件进行了调查核实;6、苏园国税稽告(2014)24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7、娄建电力X公司陈述申辩笔录;8、娄建电力X公司听证申请书;9、娄建电力X公司情况说明及所附材料;10、苏园国税稽听通(2014)1号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1、娄建电力X公司处罚听证处理意见报告,证据6-11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处罚前告知义务且听取了原告意见;12、苏园国税稽罚(2014)2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