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案件在审理实践中的几点思考张煊随着2008年《劳动合同法》和《调解仲裁法》的正式颁布,劳动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劳动者的维权意识不断提高,劳动仲裁案件在全国范围内成倍数增长
xx县作为人口大县,且劳动密集型产业比较集中,20XX年的案件也较往年有所增加
在20XX年本人作为仲裁员审理的案件中,以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关系及相关经济补偿作为申请请求的案件的劳动争议案件偏多,现在对在审理过程中出现的一个典型案件作以下几点思考:在某申请人诉某砖厂劳动争议案中,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卸砖时,因车胎突然爆裂导致车辆侧翻,造成申请人受伤,造成申请人贰级伤残
申请人要求按《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一次性处理,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伤待遇共计1218283
被申请人则认为申请人系农民工,伤残等级鉴定为贰级,现申请人要求一次性处理工伤待遇,应适用川劳社办(2004)76号文进行处理,况且《工伤保险条例》没有针对农民工贰级伤残的一次性处理条文
另根据川府发(2003)42号文第十条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按《条例》被认定为工伤的,受伤害职工应该先解决交通事故部分,交通肇事方赔偿不足部分,才应由被申请人方补差
车辆肇事方前期已向申请人支付了一部分赔偿款,被申请人应在此款范围之外进行补差
另交通肇事一案申请人已撤诉,导致加重了被申请人的赔偿责任,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应继续向车辆肇事方主张赔偿
当我拿到这个案件时,首先看了下申请赔偿额1218283
11元,把我也吓了一跳,针对工伤伤残赔偿上百万的应该算是天价赔偿了
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原因还是在申请人在适用法律上出现了问题,而且在申请请求上出现了矛盾之处,既要求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又要求进行一次性处理
因为《工伤保险条例》对于一至四级伤残没有一次性处理的条文,只有保留劳动关系,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的规定
川府发(2006)第19号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