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公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园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园,是指具有良好的园林景观、较完善的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游览休憩、文化健身等功能,面向公众开放、实行相对封闭管理的公益性场所
包括综合性公园、专类公园及社公园
第三条本市规划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规划域内公园的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工作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内公园的管理检查工作
规划、建设、国土、城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公园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公园建设和管理经费按年度列入预算,促进公园事业发展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赠等方式参与公园事业发展
第二章建设与保护第六条本市公园建设发展总体规划,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部门划定公园的保护范围,实施控制管理
保护范围内新建建(构)筑物的高度、色彩及建筑风格等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八条公园新建、改建、扩建方案,由建设单位按照公园的发展规划、特性和规模编制,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和建设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的公园建设方案,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九条公园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景观,提高文化品味和园林艺术水平
新建公园应当合理布局,优先选择历史文化遗址、遗迹及自然景观良好的域、地点
鼓励利用荒滩、荒地等建造公园
第十条公园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建设项目竣工后,经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