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决定》业经2000年9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五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宋法棠二000年九月二十八日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1998年7月10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2000年9月28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决定》修正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费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辖区内的下列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一)国有企业;(二)集体企业;(三)股份制企业;(四)股份合作制企业;(五)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六)私营企业;(七)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
第三条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应当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条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逐步实行省级社会统筹,并建立省级基本养老保险调剂金制度
调剂金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条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保障水平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公平与效率、权利与义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设立的经办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