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思考修改后的婚姻法于2001年4月28日正式颁布
和原来的婚姻法相比,修改后的婚姻法更加强了对妇女和无过错一方的保护
如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
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这些规定更充分体现了保护弱者,维护公平与正义这一立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宗旨
但对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笔者想谈一点粗浅的看法
一、损害赔偿提起的条件
“同居”从字面上的解释是指共同居住生活,这里的“同居”应作字面解释,还是应作扩大解释呢
即“同居”一词如何界定呢
,是仅仅指“包二奶”呢
还是包括一般的婚外情呢
笔者认为,这里的“同居”应严格按照其字面解释去理解,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同居与一般的婚外情相比具有较大的公开性,易于无过错方的举证
如果将制裁的范围扩大到一般的婚外情,无过错方为了获取证据,往往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甚至采取跟踪、盯梢、偷拍等违法手段,这样不仅容易激化矛盾,引发大量的纠纷,而且最终因其取证方式不合法导致证据不能被法院采信,而将不满集中到法院
其次,“包二奶”的人一般都具有较强的经济基础,判决后易于执行
而一般的婚外情并不需要什么经济基础,经济能力相对薄弱,如果判决赔偿后得不到执行,反而降低了法律的权威与尊严
第三,从过错方的意图、情节来看,与他人同居,公然置法律与道德于不顾,置家庭与子女于不顾,其行为本身具有更大的危害性,应该予以严厉的制裁;而一般婚外情只是追求婚外性刺激,大多数并不以破坏家庭为最终目的,只要离婚时在财产分割上多照顾无过错一方即可达到惩戒的目的
第1页共3页二、损害赔偿诉讼的被告主体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只规定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