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作出如下决定:一、废止《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工业污染防治条例》、《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二、对《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等四十七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一)修改《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有关内容。…………。(四十一)修改《黑龙江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有关内容。1.将第十三条中的“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2.将第二十一条中的“原发证机关”修改为“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3.将第二十八条中的“原审批部门”修改为“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4.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中的“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5.将第五十四条中的“原发证机关”修改为“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6.将“卫生、”统一修改为“卫生计生、”,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四十二)修改《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有关内容。…………。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黑龙江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2011年6月10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辐射污染,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放射性废物或者放射性污染物处理、处置以及从事电磁辐射或者进行伴有电磁辐射等活动,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适用本条例。军用或者涉密的设施、装备的辐射污染防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辐射污染防治坚持科学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的原则。第四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辐射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设立的辐射环境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履行辐射环境管理职责。第五条县级以上公安、卫生计生、科技、教育和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辐射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辐射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并落实辐射环境安全责任制。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考虑辐射设施对周围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公安、卫生计生、科技、教育、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辐射污染防治宣传,普及辐射污染防治知识,提高公众辐射污染防治意识和能力。新闻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可能产生辐射污染的单位应当依法管理辐射源并加强辐射污染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造成辐射污染的行为有权举报和控告。第二章放射性污染防治第九条本条例所称放射性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含专项辐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登记表。第十一条对环境有放射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主体工程与污染防治设施同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生产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