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中国旅游法及世界旅游法发展趋势一、旅游法的产生1、近代旅游业开端源于19世纪——托马斯·库克。2、产生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的西方国家。3、我国,20世纪50年代末60年代初提出。4、1982年,开始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先后修改10余次,但至今未列入国家的立法规划。二、旅游法的概念1、调整旅游活动领域中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2、广义——指一个法律规范体系,它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调整旅游活动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指旅游基本法,即规定一国发展旅游事业的根本宗旨、根本原则和旅游活动各主体根本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三、中国旅游立法现状1、经验主义立法路径。2、先地方后中央的立法模式。地方:最先的是海南省于1995年通过的第一部旅游地方性综合法规《海南省旅游管理条例》。中央:目前暂无具有统领性的旅游法,只有国务院颁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四、世界旅游法发展趋势1、强调法律规制对旅游产业的重要。2、建立可靠的制度框架。设立专门或主要目的是为旅游负责的部(委)。3、确立职业标准、培训和资格认证制度。4、警惕旅游立法的全球化,注重差异性。5、旅游的伦理规范涉及到人权。人的旅游权已写入1985年旅游权利法案中。6、规范的价值——旅游的可持续性发展。7、导游的法律地位和权利。第二章旅游法研究对象一、旅游法能否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取决于是否有自己相对独立的调整对象。二、旅游法的调整对象1、指旅游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2、主要有以下几种:(1)政府主管部门——旅游企业(2)旅游企业——旅游者旅游企业——旅游企业旅游企业——其他企业(3)旅游企业内部(如决策部门—执行部门;企业—职工)(4)旅游接待国——外国旅游者(5)客源发生国——旅游接待国三、特点及区别1、这些社会关系都是在旅游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体现旅游活动。2、旅游者在旅游中产生的社会关系,都是旅游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吗?第三章外国旅游立法对我国启示一、外国的立法模式1、以旅游基本法为依托的立法模式(1)基本特点:颁布旅游大法,同时和其他旅游立法如旅行社立法、旅游饭店立法等多项立法互为补充,形成一个完整的旅游法律体系。(2)日本1963年6月,颁布《旅游基本法》1971年,制定《旅游业法》,1995年,对其修改,并于1996年4月1日施行。目前,日本已建立了以“旅游基本法”为支撑,76件法律法规与之相配套的相对完备的旅游法律体系。(3)台湾《发展观光条例》作为旅游业的基本法。针对旅行社、导游人员有专门的法律规定——属行政法或经济法范畴。有关市场交易中的规则,见于民法规定,对“旅游”“旅游合同”进行规定。(4)英国1969年颁布实施《英国旅游发展法》;1985年制定了《旅行批发商条例》、《旅行代理人条例》此外,还在旅游饭店、导游管理、旅游景区的开发和保护等方面做了规定。2、其他模式(1)基本特点:由一系列单行旅游法律构成其旅游法体系;在其他相关法律中对旅游法律法规做出规定。(2)西班牙中央和地方政府分权治理;中央和地方都有其旅游法律法规,其自治大区有较大的自主权。(3)法国旅游立法相当完备和具体;《法国民法典》有关于“旅馆”“旅客”之间合同关系规定;《关于四个不同级别的旅游部门的职能分工》。二、我国旅游立法模式探讨1、以《旅游法》为龙头;2、单行旅游行政法规、地方法规;3、相关法律作补充的旅游法律体系。第四章我国地方综合性旅游法规比较一、旅游法体系1、旅游法律、旅游行政法规、地方性旅游法规、旅游规章以及旅游条例和协定。2、地方性旅游法规是构成旅游法的重要法律渊源。二、各地方综合性旅游法规共同特点1、文本结构类似总则、旅游促进与发展(保障)、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2、立法目的类似把对旅游资源的保护放在首位。3、适用范围类似从主体角度或行为角度界定。4、重视旅游资源保护和旅游者权益保障大部分省份都单列“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和“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三、各地方综合性旅游法规差异1、立法进度存在差异海南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