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特殊规定:1、对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如公安、海关等单位使用铁路、民航等单位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纳税单位无偿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地,纳税单位应照章缴纳土地使用税
(国税地字[1989]第140号)2、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共有权土地上的多层建筑,对纳税单位可按其占用的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计征土地使用税
(国税地字[1989]第140号)3、对于各类危险品仓库、厂房所需的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用地,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国税地字[1989]第140号)4、企业搬迁后,对其原有场地不使用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批,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国税地字[1989]第140号)5、对企业的铁路专用线、公路等用地,在厂区以外、与社会公用地段未加隔离的,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国税地字[1989]第140号)6、对企业范围内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尚未利用的,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国税地字[1989]第140号此条作废)7、对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内的绿化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厂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和向社会开放的公园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国税地字[1989]第140号)8、自2007年1月1日起,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其直接用于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饲养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税[2006]186号)9、自2000年7月10日起执行,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土地,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土地使用税
(财税[2000]42号)10、对国家财政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幼儿园、托儿所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税[2004]39号)11、对血站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