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吴汉东*内容提要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信息交流中处于中立第三方地位
在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害著作权行为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共同侵权行为的帮助人,承担间接责任
这是一种过错责任,即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具备“明知”(实际知道)和“应知”(推定知道)的主观要件时所承担的侵权责任;同时,它亦为一种不真正连带责任,事实上由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最终责任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责任过错责任连带责任网络著作权侵害行为及其责任分担,是侵权责任法与著作权法共同关注的问题
对此,学者从不同角度做出过阐述
知识产权学者王迁、王凌红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为对象,借助美国判例法的资料,较早对著作权间接侵权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理论分析框架
近期,民法学家张新宝、杨立新教授等则以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为基础,运用民法解释论的方法,着力阐述了网络侵权责任制度的立法精神和法律适用
①在此,笔者不揣浅陋,拟以民法学理论为基础,以现行法律规定为依据,以著作权相关判例为资料,对网络侵权的责任主体地位、过错认定规则以及赔偿责任形式做出解读和分析
一、特殊责任主体: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著作权法中的间接侵权责任,是知识产权领域中制度变革最快、社会关注度最高的一个问题
在立法和司法判例中,侵害著作权有直接侵权行为与间接侵权行为之分,法律对此规定了不同的过错条件及责任标准
间接侵权行为有两种含义:一是指行为人的行为系他人侵权行为的继续或预备,即其行为帮助和导致了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如为他人出售、出租、展出之目的而保存侵权复制品的行为,为侵权表演提供设施、场地的行为等
二是指行为人并没有从事任何侵权行为,但由于特定社会关系的存在,依法须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
如雇主对雇员因完成本职工作而实施的侵权行为,委托人对受托人因履行委托合同而实施的侵权行为等
②相对于直接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