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认定在对外贸易活动中,电子邮件要比传真件更有效,这是因为电子邮件作为一种诉讼或仲裁证据采用,在世界各国已经成为一种趋势,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在1985年第18届会议上,就建议各国政府审查涉及使用计算机记录作为诉讼证据的法律规则,以消除计算机记录作为证据使用的障碍,并为法院或仲裁机构提供适当的方法来评估计算机记录的可靠性
1、我国对电子邮件的立法规定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合同的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在内容的形式
”从而在法律上确定了包括电子邮件在内的数据电文的书面形式地位
因此,电子邮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即可以作为证明合同关系成立与否的一种证据
电子邮件被认定为有效证据的条件,依据《电子签名法》第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
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
”2、电子邮件被认定为有效证据的一般情况
(1)通过公证处公证过的E-mail,可以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在实际贸易往来中,对于涉及重大利益的事项,可以采用公证的形式发送电子邮件
在纠纷产生之前,请公证机构对电子邮件发送的内容、时间、发送过程等进行公证
公证机关可以就发送电子邮件的时间、内容、字节、发送人、接受人以及计算机的实时状况进行公证,并由相关的人员签名、盖章,以完成对电子邮件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有效性的质证要求
公证时,公证机关可以采用一种类似于证据保全的方式,例如将其拷贝到软盘或转存到其他存储介质上封存起来,以保证证据不会灭失或遭到破坏
如果发生了涉及到电子邮件的纠纷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