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安全衛生法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總統(63)臺統(一)○義字第一六四號令公布中華民國八十年五月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二四三三號令修正公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行政院台八八勞字第二五二二三號令,修正調整第三條○○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八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九十勞安一字第一二九八二號指定適用公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九三八號令修正公布,修正第三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16850號令修正公布第6、8、10、23、32條條文;並增訂第36-1條條文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本法所稱事業單位,謂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
第三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有關衛生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辦理
第四條本法適用於左列各業:一、農、林、漁、牧業
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五、水電燃氣業
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八、機械設備租賃業
九、環境衛生服務業
十、大眾傳播業
十一、醫療保健服務業
十二、修理服務業
十三、洗染業
十四、國防事業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前項第十五款之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特殊機械、設備指定適用本法
第二章安全衛生設施第五條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