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条例【时效性】有效【颁布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颁布日期】20020725【实施日期】20020901【失效日期】【内容分类】市容环境【文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名称】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条例【题注】【章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以下简称公安消防机构)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实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对违反消防管理和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个人都有权制止或者向公安消防机构举报
第六条每年十一月九日为自治区消防日
第二章消防设施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消防规划由城市规划部门会同公安消防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
城市人民政府在审查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有同级公安消防机构参加
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场所消防设施建设和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消防装备购置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逐步增加对消防经费的投入,保证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同预防、扑救火灾相适应
第九条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应当与城市其他基础设施同时建设、配置;统一进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