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8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有关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行业的管理,引导建立专业化、社会化和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第五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管理规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八条旗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物业管理区域
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配套设施不全、不具备物业管理条件的物业区域,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治理,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九条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或者已交付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