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自治管理一、自治管理:概念和原型“社会保险机构是在公法上拥有自治管理权的法律实体”,关于这一点在《社会法典》第4篇第1款第29条中有具体规定,其中的两个要素“公法法律实体”和“自治管理”限定了德国社会保险的管理权
这两个要素总是一起出现并且互相补充的
●“公法法律实体”是社会保险机构管理权的实质
尽管社会保险机构并非国家机关,而是社会团体,但法律效力的基础使其具备自主管理权,它不需要接受国家直接或间接的管理
这种分散化管理实现了决策的多元化,使得管理者可以从不同角度来考虑和解决问题
“宪法里对自治管理的相关规定”对自治机构起到监督作用,解决了因为自治管理导致的责任分散化问题
但是为了保证真正的自治,这种监督始终只是法律监督,而不是目的性的专业监督
●组织权自治是自治管理的前提条件
这在自治管理概念中有所体现:自治管理意味着关系人一起对公共事务负责
自治管理权利中最重要的就是章程自治,使关系人可以自主制定有效规定来处理具体事务
借此,关系人可以直接参与到相关的公共事务中,并且对联合会意志的形成施加影响
为了加强自我决定意识,现在在自治管理中存在一种削弱外来规定作用的趋势
因为在社会共同生活中要求对个人自由的规定和限制并非针对所有国民全体,而只是针对关系人群体
自治管理重视自由,更重视民主参与
通过民主决策过程,个人参与的可能性也得到加强
自治管理是通过公法法人实体而得以实现的,但社会保险机构并非是实行自主管理的先锋
历史上最早运用自主管理模式的是德国的乡镇市,这种自主管理与地域相关,保证乡镇市可以对当地的所有事务承担起责任
与这种模式相区别的是功能上的自治管理,这样的机构包括高等学校、社会保险机构等
自治管理并非只是一般管理法中的概念,而且还是许多法律领域中的基本原则,包括在地方法、高校法和社会法中
第1页共9页有人希望关于自治管理能有一部统一的法律,以对目前处于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