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2003年5月29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05年4月15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的决定》修正2005年6月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经济、社会、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厦门市城市规划区内制定城市规划,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各项城市建设,实施规划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负责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授权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规划部门)负责管辖区内部分城市规划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规划必须依法制定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或者废止
制定城市规划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渠道参与城市规划制定活动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和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城市规划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委员会第六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员会)
下列事项须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一)城市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分区规划草案;(二)城市规划未确定和待确定的重大项目的选址;(三)法定图则、控制性详细规划;(四)建制镇总体规划、单独编制的重点地段城市设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市规划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作为规划审批与决策的主要依据
第七条市规划委员会委员包括公务员、有关专家学者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