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发布时间:2014-6-1610:07:17点击:820次[关闭本页]河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防治辐射污染,维护辐射环境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电离辐射和电磁辐射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本条例所称电离辐射,包括核设施、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核技术利用以及放射性废物等所产生的辐射;电磁辐射,包括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高压送变电中产生的电磁辐射以及工业、科研、医疗、等活动中使用电磁辐射设施、设备(以下统称设施)所产生的辐射。第三条[基本原则]辐射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安全第一、严格管理的原则。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辐射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实行辐射环境安全责任制,将辐射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地区环境保护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完善辐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网络,建立健全辐射环境监测网络,定期向社会公布辐射环境质量状况,不断增加财政投入,提高辐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能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辐射污染防治宣传教育,普及辐射污染防治知识,增强公众辐射污染防治意识。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由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辐射污染防治机构具体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卫生、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有关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应将监督管理情况互相通报。第六条[辐射单位责任]可能产生辐射污染的单位(以下简称辐射单位)对本单位的辐射安全负责,应当建立并落实辐射源管理岗位责任制,严格落实辐射安全防护措施,按照规程使用辐射污染防治设施,并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运。可能产生辐射污染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照规定征求利益相关人的意见,并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对项目施工进行环境监理,确保辐射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七条[公众参与]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辐射污染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第八条[奖励]在辐射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电离辐射污染防治第九条[核设施、铀(钍)矿监管]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退役和铀(钍)矿的开发利用、退役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核设施实施监督性监测,定期将有关监测结果报告省人民政府,通报核设施所在地省辖市(包含省直管县、市和郑州航空港区)人民政府。核设施所在地省辖市应当设置专门监测机构,实施监督性监测。第十条[伴生放射性矿监管]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发利用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要求,建立完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和监测制度,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要求建造尾矿库,规范贮存、处置尾矿。伴生放射性矿在停办、关闭或者封坑前,应当做好生态环境修复工作。第十一条[辐射许可]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置活动的单位必须取得贮存、处置许可证。运输放射性物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关行政许可。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批准或者许可。第十二条[转让审批]放射性同位素的转让应当在持有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之间转让,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转让审批及备案手续。射线装置的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