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建设,督促部门及时消除重大事故隐患,防范和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根据《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用于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以下简称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督促各部门或治理事故隐患的督办制度建设。根据需要成立事故隐患治理督办机构组长:刘恒雄副组长:王光海成员:陈文、余德江、刘昌平、任宏、余登富第三条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依据《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5号)执行。第四条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办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督办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的内部责任体系;(二)督办通知、督促治理、移交提级、验收销号、公示公告和执法处罚等工作机制;(三)督办信息管理体系;(四)报告监督、举报奖励等工作制度。第五条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实施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一)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二)部门报告的重大事故隐患;(三)举报并经查实的重大事故隐患;(四)其他移交并经核实的重大事故隐患。第六条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工作内部分工责任体系,将督办通知、动态检查、移交提级、验收销号、信息管理、举报核查等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有关工作明确到具体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第七条重大事故隐患确认后,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向隐患治理单位下达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通知书(亦可在执法文书中载明)。督办通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重大事故隐患基本情况;二)治理方案报送期限;三)治理进度定期报告要求四)治理完成期限;五)停产区域和治理期间的安全要求六)督办销号程序。第八条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的动态监管,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期间,采取随机抽查、暗查暗访等方式进行现场检查,督促部门严格落实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并督促其建立重大事故隐患产生原因分析和责任倒查机制。对于外部因素形成的部门和自身难以独立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协助和支持部门或予以解决。第九条对于涉及其他行政区域的重大事故隐患,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在自身职责范围内难以进行督办、确需上一级部门督办时,可报告申请上一级部门实施提级督办。对下级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认为应当直接督办的,可提级督办。认定由其他部门负责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书面移交。第十条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督促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部门或,制作重大事故隐患警示牌,悬挂在被督办井口的醒目位置。警示牌应标明重大事故隐患的存在场所、隐患主要内容、停产区域、治理期限、治理和验收责任人等内容。第十一条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监督部门严格执行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制度,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立即报告,并组织制定和上报重大事故隐患治理上报的重大事故隐患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隐患的基本情况和产生原因;(二)隐患危害程度、波及范围和治理难易程度三)需要停产治理的区域;四)发现隐患后采取的安全措施。上报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治理的目标和任务;二)治理的方法和措施;三)落实的经费和物资;四)治理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五)治理的时限、进度安排和停产区域;六)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和制定的应急预案。第十二条对于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督促隐患治理单位在规定的治理期限内提交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延期说明进行备案。延期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申请延期的原因;二)已完成的治理工作情况;三)申请延期期限及采取的安全措施。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重大事故隐患延期治理过程中的安全检查。第十三条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