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未成年人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构建内容提要:在论证我国未成年人民事案件适用特别程序的必要性的基础上,结合国内外的有关立法与司法状况以及相关国际组织文件中的有关内容,有必要在一部分涉及未成年人身份关系的民事诉讼(含抚养诉讼、监护诉讼、亲子关系确认诉讼、收养诉讼)中适用与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不同的特别程序。这种特别程序的特征包括:由专门的审判机构加以审理,其组成人员的跨专业化;强制性调解程序的前置;以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为主导的程序设计等。本文同时建议通过制定《未成年人民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或者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增设有关章节的方式,将上述特征体现于我国立法之中。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适用不同于一般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程序,已为我国法学理论界所接受并开始付诸立法与司法实践,但对于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案件,是否有必要适用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程序,则尚未有学者作过深入系统的探讨。笔者认为,侵犯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的问题较之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涉及面要宽泛得多,而其未成年人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和参与权的关系密切程度亦不逊于后者,由此产生的民事纠纷在司法过程中也存在较大的特殊性。本文试图在论证我国未成年人民事案件适用特别程序的必要性和相关法律政策依据的基础上,对此种特别程序的构建提出一些初步的构想,以求教于相关领域的理论与实务工作者。一、我国未成年人民事案件适用特别程序的必要性(一)我国民事诉讼法上逐步确立的处分原则对未成年人民事案件不尽适合根据民事诉讼法理论,处分原则是指当事人是否起诉或终结诉讼,对何人起诉,以何种诉讼内容与范围起诉,诉讼过程如何展开等,原则上均由当事人自由决定,法院不能干预。[1]《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该条文通常即被认为是处分原则的法律依据。一般认为,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上已确立了处分原则,并且,进一步强化处分原则在民事诉讼各阶段中的指导作用也将是未来司法改革的大势所趋。[2][3]笔者认为,总体上看,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确立处分原则确实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基本要求;然而,处分原则的基本精神在未成年人民事案件中却有不尽合适之处。民事诉讼法上的处分原则与民事实体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一样,都是以当事人具有判断事物性质并将此判断明确表达出来的能力为基础的,而未成年人恰恰是尚不具备这种能力的法律主体,民法和民事诉讼法上关于未成年人在“行为能力”与“诉讼能力”上的限制性规定正是因此而设。固然,民法和民事诉讼法上的法定代理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这一矛盾,但法定代理制度仍不能完全适应未成年人进行各种民事活动(包括诉讼活动)的要求:基于民法上“身份行为不得代理”的规则,法定代理人不能够代理未成年人做出如承认或放弃继承、表达被收养意愿等行为,而在未成年人民事案件中却有相当部分,其审理是针对或涉及未成年人身份关系变动的。如果在这部分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也贯彻处分原则,无疑将使未成年人陷于既不能自主进行身份行为,又不能由法定代理人代其进行身份行为的尴尬境地。况且,民法上的身份权益常常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故权利人自身亦不得随意处分,在此种情况下仍然在有关诉讼中适用处分原则,显然是不适合的。(二)我国民事实体法上已显现的身份法与财产法的界限没有在民事程序法上得到体现依民法理论,民法系由身份法(或称人法)与财产法(或称物法)两部分组成。身份法常与社会道德、公共秩序相关联,与财产法中的规定多属任意性规定的情况不同,身份法中的规定大多属强制性规定。身份法和财产法可以适用若干共同的规则,但由于身份法的特殊性,在适用这些规则时是往往要有相当程度的限制与变化。我国《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这是我国现行法上对于身份行为与财产行为应适用不同法律规定的一处十分重要的规定,它昭示出我国民法上身份法与财产法的界限已逐步显现。与民事实体法上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