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债权文书相关问题思考摘要。在我国逐渐进步的法治背景下公证债权文书制度的发展具有非常明显的特色。一方面他从根本上减少了法院的压力,使纠纷不经审判直接解决或者进入执行程序,另外,可以从效率上讲,节省了双方的时间成本和更高效地保障双方的效益。但同时,在司法现实环境中,公证债权文书中的强制执行问题也值得研究。本文运用实证分析方法,以长安信托案为背景,围绕法院对于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驳回不予执行申请时被执行人的救济及裁定不予执行时申请执行人的救济等问题展开思考分析。关键词:公证;强制执行;不予执行;复议申请一、问题的提出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信托)和济南清大华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大华创)签订了《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其中,合同中特定资产即房地产项目在签订时,土地出让金尚未完全交付,其他如土地规划、使用权证、建设等手续也没有办理,也没有获取商品房预售许可的证明,因此不能形成合同所约定的收益权即在预售基础上所产生的收益权。于是清大华创不服申请执行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法院作出不予执行裁定之后,清大华创不服,提起了诉讼。同时,长安信托申请复议,后法院重新审查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清大华创不服申请复议、申诉。通过对此案前后案情的分析,不禁提出以下问题:对违反了合同效力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赋强之后的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可以执行。此时法院是否需要审查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背后的基础法律关系。法院作出不予执行裁定以后,申请执行人是否可以通过申请复议进行救济。在法院驳回不予执行申请时,被执行人又该如何救济自己的权利。下面对于这些问题逐一进行分析。二、法院对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的审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民诉法司法解释》中第四百八十条之规定,公证债权文书违反强制性规定将会导致不予执行的后果。那么,公证债权文书所依赖的债权债第1页共5页务合同无效将会导致怎样的结果呢。有学者认为,合同经各方确认后,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共同办理了公证债权文书。在合同中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双方共同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并明确表示会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措施,因此此行为可以看作放弃抗辩权。即被执行人没有权利也没有理由要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笔者认为,考虑到公证机构办理公证时的审查方式一般为形式审查,同时依照《公证法》第31条的内容,对于不合法的相关事项公证机构不应该给予办理公证,对于合同无效的公证事项即使被执行人承诺接受强制执行措施,也不等于被执行人当然地丧失抗辩权,被执行人有权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那么,对于另一个疑问,对于当事人双方的争议事项是否在法院的审查范围之中呢。也就是说对于公证的实体法律关系应该如何判断。根据众多法学学者的观点,有的学者的观点不仅仅是形式上简单的审查,对于文书以及公证的实体事项包含的法律关系内容通通都在审查的范围之中,而有的学者则认为,法院在审查的过程中仅仅审查公证文书自身即可,对于其他实体上的争议纠纷等内容区别于审判,不用进行审查。在通常情况下的公证过程中,一般涉及下面几个要素:赋予强执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证书;在公证债权文书背后的最基本的法律关系。对于确实存在错误的文书背后的基础法律关系,还需不需要进行审查,还能不能以实体错误或违法的名义而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中没有明确作相关的规定。本案中,从法院作出的裁决中可以看出,对于公证债权文书的判断审查,是从实体、程序两方面进行,在本案中的法院将合同的效力争议归属于实体争议,不适合在执行程序中解决为理由,因此对于实体争议即合同的效力问题不审查,这在一定事实上侵害了被执行人的异议权。根据《联合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我们可以从中了解到文书的条件,即被给予强执效力的债权文书必须得具有并符合下列条件:债权文书具有给付物品、货币、有价证券的内容;明确的债务债权关系,对于债权文书中有关的内容当事人双方没有任何歧义;当明确规定的债务人不去履行义务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应该履行的义务时,其明确表达的自愿接受依法强制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