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生产法治化研究一、我国煤矿安全生产法治化存在的现实困境在我国目前的煤矿生产中,安全事故频发,凸显出很多深层次的问题,其中,法律监管不到位、法律追究不力的现象较为突出,实现煤矿安全生产法治化存在诸多现实困境。(一)煤矿安全生产立法不健全。我国的煤矿安全生产立法起步较晚,经过多年的发展,已经形成了以《宪法》为根基,以《安全生产法》和《矿山安全法》为主干,以《国刑法》《劳动法》等为补充,包含《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规定》《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等行政规章在内的法律体系。但是,从实践来看,还存在一些问题:1.现行立法存在自相矛盾之处。《矿山安全法》是目前直接规范煤矿安全生产的最高位阶的法律,但其是在“立法宜粗不宜细、原则化、概括化”的指导思想下进行的,不仅内容较简单,而且可操作性不强。因此,实践中只能遵循《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称《实施条例》)或者地方性实施办法。由于上位法的空泛化,导致了下位法在解释上位法时会出现“创造法律”或者上下位法的矛盾之处。如对于煤矿安全生产中“矿山”的界定,在《矿山安全法》中没有规定,某些地方性立法的规定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就存在一定差异。2.部分领域存在立法空缺。虽然我国目前已经初步建立起了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体系,但仍存在许多法律空白。如,缺乏完善的煤炭生产企业市场准入制度,适应安全生产的产权制度等。此外,煤矿企业决策人员的责任制度、矿工教育培训制度的缺失也为煤炭安全生产埋下了隐患。针对煤矿安全生产的现状,XX省XX县区政府近年来先后颁布了《XX县区关于预防煤矿大面积冒顶和火灾伤亡事故的意见》《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的意见》《XX县区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办法》等规范性文件,以规范XX市煤矿的安全生产。但是,这些具有指导性质的规范性文件法律约束力明显不足,对于实现煤矿安全生产的法治化难以起到实质性作用。(二)煤矿安全生产法律监管不到位。建立严格的煤矿安第1页共6页全生产监管制度,是煤炭企业安全生产的重要保障之一。我国目前对于煤炭企业的生产监管,很多方面亟待规范。我国目前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管机构主要是煤矿安全生产监察机构,由国家局、省局以及下设的监察分局三级组成,并在各重点大型XX县区建立了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专门负责对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管。从实践来看,我国的煤炭安全生产法律监管还存在以下问题:1.煤矿安全生产监管权不明确。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监察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规定,由劳动等部门负责的煤矿安全监察职能,均由煤矿安全监察局承担。但是《矿山安全法》明确规定:“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矿山安全法》效力层级为法律,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监察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属于政策性文件,以政策性文件形式将《矿山安全法》中赋予劳动主管部门的监管权赋予了煤矿安全生产监察局,不仅客观上造成了煤矿安全生产监管权不明确,而且使得煤矿安全生产企业遭遇两难选择,更引发了社会公众和法学专家对该种监管权合法性的质疑。2.多头监管和真空监管并存。由于我国目前煤矿安全生产监管体制不顺畅,导致煤矿企业的多元化管理。以XX省XX县区为例,对于煤矿安全生产监管,除了煤炭主管部门、煤炭安全生产监察部门的监管之外,另由发改委负责人事管理,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管理,环境资源部门负责环境管理。由于对安全生产监管、人事监管以及环境监管分由不同的部门进行,再加之不同部门之间缺乏有效沟通,容易导致各管理机构之间权责不清,出现多头监管或相互推诿的情况。(三)煤矿企业准入制度不合理。根据《煤炭法》的规定,开办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向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和国务院规定的分级管理的权限审查批准。审查批准煤矿企业,须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其开采范围和资源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凭批第2页共6页准文件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