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监管资本计量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准确计量信用风险缓释工具风险抵补作用,规范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适用于《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指导意见》确定的新资本协议银行和自愿实施新资本协议的其他商业银行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信用风险缓释是指商业银行运用合格的抵质押品、净额结算、保证和信用衍生工具等方式转移或降低信用风险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监管资本,信用风险缓释功能体现为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或违约风险暴露的下降
第四条信用风险缓释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性原则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应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确保可实施
(二)有效性原则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应手续完备,确有代偿能力并易于实现
(三)审慎性原则
商业银行应考虑使用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可能带来的风险因素,保守估计信用风险缓释作用
(四)一致性原则
如果商业银行采用自行估计的信用风险缓释折扣系数,应对满足使用该折扣系数的所有信用风险缓释工具都使用此折扣系数
(五)独立性原则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与债务人风险之间不应具有实质的正相关性
第五条信用风险缓释管理的一般要求:(一)商业银行应进行有效的法律审查,确保认可和使用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依据明确可执行的法律文件,且相关法律文件对交易各方均有约束力
(二)商业银行应在相关协议中明确约定信用风险缓释覆盖的范围
(三)商业银行不能重复考虑信用风险缓释的作用
信用风险缓释作用只能在债务人评级、债项评级或违约风险暴露估计中反映一次
(四)商业银行应保守地估计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与债务人风险之间的相关性,并综合考虑币种错配、期限错配等风险因素
(五)商业银行采用信用风险缓释后的资本要求不应高于同一风险暴露未采用信用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