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收集整理-ZQ1/5长城保护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长城地保护,规范长城地利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长城,包括长城地墙体、城堡、关隘、烽火台、敌楼等
受本条例保护地长城段落,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认定并公布
第三条长城保护应当贯彻文物工作方针,坚持科学规划、原状保护地原则
第四条国家对长城实行整体保护、分段管理
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长城整体保护工作,协调、解决长城保护中地重大问题,监督、检查长城所在地各地方地长城保护工作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依照文物保护法、本条例和其他有关行政法规地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长城保护工作
第五条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长城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长城保护基金,专门用于长城保护
长城保护基金地募集、使用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规定执行
第六条国家对长城保护实行专家咨询制度
制定长城保护总体规划、审批与长城有关地建设工程、决定与长城保护有关地其他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专家意见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长城地义务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长城保护
第八条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在长城保护中作出突出贡献地组织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长城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地长城进行调查;对认为属于长城地段落,应当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认定,并自认定之日起1年内依法核定公布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认定为长城但尚未核定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地段落,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法核定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条国家实行长城保护总体规划制度
国务院文物主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