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答辩人:柴##,女,汉族,19##年##月生,住郑东新区##街#期##号楼#单元###室答辩人柴某某因与原告辛某某租赁协议纠纷一案,现被告答辩如下:一、租赁起始日也应当等于或晚于租赁场所具有交付使用条件之日,在本案中,租赁起始日应当认定为3月25日。原告在8月11日交给被告的商铺主线不适合经营,不符合本案租赁协议的履行目的:承租方使用商铺用以经营流行服饰。本案租赁标的商铺所在场所的某某广场从签约前后所宣传的10月1日,后又改称是在五一、十一,最终一直迟延到的7月1日,某某广场二层才正式开业,距签约时的承诺整整迟延了21个月。某某广场B区诸多业主和商户在实际上也是以开业时间7月1日为准来起算租赁起始日的。被告,甚至尚有原告辛某某也曾经一度这样认为。这也正是为何原告直到12月份,即在本案租赁协议6个月免租期即将到期的时候,原告才第一次向被告主张租金的交付事宜。由于原被告双方都认为从元月份免租期到期,被告就要开始向原告交付租金了。由于在起算月份后来的月租金方面,原告与被告产生了严重分歧,甚至发生了一定的肢体冲突。原告作为一名法律人士,遂想起严格以租赁协议的条文约定,来主张8月11日以来的商铺租金,来到达一种通过法律途径报复被告,为自己出气的效果。这是本案争讼的起因,提请法庭予以充足注意。当然,原告起诉状所述12月10日下午双方冲突的现场过程,与事实不符,出入很大,详细可以通过九如路派出所来客观理解,也可以通过某某广场监控录像理解,被告对此不做无谓的纠缠。今天在法庭上我们还是以证据,以协议来认定本案的租赁起始日。通过认真研读本案租赁协议条文,尚有某某广场下发的《租赁场所移交告知书》的内容,以及综合本案租赁协议的履行目的,被告认为,原告于8月11日的交付是一种不适格的交付,是一种无法实现租赁协议履行目的的交付,本案租赁场所的适格交付日应当在等于或晚于租赁场所具有交付使用条件之日,本案租赁起始日同样应当等于或晚于租赁场所具有交付使用条件之日,即某某物业向被告下发的《租赁场所移交告知书》所确定的3月25日。二、本案租赁协议的三年期限应当顺延为3月25日起至3月24日止。第一种租赁年度(含免租期)3月25日至3月24日期间的房租,应当依协议认定为2413元/月,租金应当自6个免租期过后的9月25日开始计收。三、9月25日后来的房租应当由第三人陈某某来承担。至于9月25日后来的租金被告一直没有缴纳,前面也提到了,完全是由于整个某某广场二层,一层上上下下都认为是从7月1日开始计算租赁起始日的,并且诸多商户和房东都是这样来操作执行的,包括原被告在内也是这样认为的。因此,这期间的租金没有缴纳,被告并不存在恶意。由于某某广场迟迟不开业,整个广场冷冷清清,门可罗雀,主线不具有基本的营业条件,整个二层上百家商户没有一家营业的,商户们都在煎熬之中等待。被告转租完全属于无奈之举,也不存在恶意。根据被告与第三人陈某某于8月14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双方约定自8月1日之后的房租由陈某某承担。实际状况也是陈某某实际占有使用的B2148号商铺的,经营受益人也是陈某某。《转让协议》如被确定无效的,陈某某应当就占有使用B2148号商铺期间的租金向原告承担不妥得利的责任。在9月25日后来,被告没有使用B2148号商铺,也没有从陈某某那里获得任何转租的租金收入,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这期间的收入。四、原告主张违约金畸高,理应调低至不超过其损失的30%,而该损失已经事先得到履约保证金的弥补,损失不复存在,因此,对其违约金的主张理应驳回。原告在本案当中的损失重要是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损失,详细应当是9月25日起至元月6日之间房屋租金的利息损失,违约金不应超过该利息损失的30%。而原告已缴纳了相称于两个月租金4826元的履约保证金,足以弥补给原告导致的上述利息损失。因此,应当驳回其违约金的主张。此外,我们懂得,法律设定违约金制度的初衷即在于弥补损失,主张违约金的同步是不得提起损害赔偿的,因此,对原告损害赔偿的主张理应驳回。五、本案腾房义务人应当是第三人陈某某,而原告已于元月6日通过暴力手段取回了对房屋的占有,对其腾房的主张理应驳回。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