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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义务教育法》解读新义务教育法从2006年9月1日起实施,这是我国义务教育发展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件大事。从20年前的18条到今天的63条,新的《义务教育法》体现了我国教育立法水平、立法技术和立法质量质的飞跃。对照1986年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义务教育法》有许多突破与亮点。一、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权的保护1、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是本法的核心和灵魂。第一,本法第1条开宗明义,指出制定本法的宗旨是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障实施义务教育,提高全民族素质。第二,立法原则:以人为本,保障权利2、保障受教育者权利(第4条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3、权利的保障(保障入学,全面普九)通过义务主体的义务保障适龄儿童少年的权利(1)义务主体:①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义务:设置学校;师资保障;制度保障;经费保障;安全保障。②适龄儿童的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主要义务:按时送子女入学并提供必要的学习生活保障。③学校和教师:主要义务:教育、管理、保护学生;免试入学。④社会组织和个人:主要义务:禁止招用童工二、义务教育的涵义和性质“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同时明确“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第2条)特征:①强制性;②公益性;③统一性;三、义务教育的管理体制原法:“义务教育事业,在国务院领导下,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新法:“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第7条)四、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第6、8、22、32、45、52条):促进均衡发展的义务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1)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主要着力点:——改善薄弱学校办学条件——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困难和残疾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2)法律明确了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的主要措施(学校均衡发展,强调的是学校办学条件和发展空间的均衡,而不是强制拉平学校的办学水平,其核心在于“合理配置教育资源”。):①办学条件的均衡:按照办学标准建设学校,改善薄弱学校办学条件。②经费投入的均衡:按照标准编制和执行经费预算;向薄弱学校倾斜。③师资队伍的均衡:严格执行编制标准,向农村和城镇薄弱学校倾斜;均衡配置教师,组织校长、教师合理流动。④不得办重点校、重点班,确保师资、生源的均衡。五、义务教育的学校1、学校设置规划(第15条)规划的依据:(1)居住地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2)国家有关规定;(3)新建居民区学校的建设2、学校建设(第16条)①符合办学标准②符合选址要求③符合建设标准不能擅自降低或更改标准3、学校建设的评判标准(1)适应教育教学的需要;(2)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4、法律规定的几类特殊学校设置(第17-21条){特点:设置成本比一般学校高;招生对象特殊;根据需要设置}①寄宿制学校(第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②接收少数民族学生的学校(班)(第18条)③特殊教育学校(第19条)④专门学校(第20条)⑤未成年犯管教所和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管理所(第21条)5、学校安全(23-24条)《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由10个部委联合签发:2006年6月30日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①树立“预防为主”的指导思想;②建立健全安全制度:③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④加强日常安全管理;⑤建立健全应急机制;⑥加强教职工管理:不得聘用“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和“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6、义务教育学校办学行为的禁止性规范:(1)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2)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3)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和“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4)不得拒绝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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