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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n2005年08月05日全国人大法规库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称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中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经过相应的考核或者考试录用
劳动保障监察证件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
第七条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劳动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