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文件的要求,推进统计领域诚信建设,引导企业依法统计、诚信统计,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统计信用管理,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企业统计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认定、公示和共享等管理活动。企业统计信用信息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统计调查、业务管理和执法检查等履职过程中获取或制作的企业信息,具体是指:(一)企业基本信息,包括企业名称、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二)遵守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情况;(三)提供统计工作的组织、人员和工作条件保障情况;(四)执行统计调查制度情况;(五)依法提供统计资料及其质量情况;(六)统计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七)其他与统计信用相关的信息。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承担法定的政府统计资料报送义务的企业。第四条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客观公正的原则。第五条国家统计局负责全国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工作,建立全国统一的企业统计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指导、监督全国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工作。省级统计机构负责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企业统计信用信息管理制度,组织、规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企业统计信用信息的采集、认定、公示和共享等工作。市级、县级统计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以及省级统计机构的部署,负责采集并及时更新由其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的企业统计信用信息,认定企业统计信用状况,依法依规公示企业统计失信情况。国家统计局派出调查机构负责其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所涉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工作,及时将负责采集、认定的企业统计信用状况与所在地有关部门共享。第六条企业统计信用状况分为统计守信企业、统计信用异常企业、统计一般失信企业和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实施分类、动态管理。第七条企业统计信用状况的认定实行谁认定、谁公示、谁负责的原则。国家统计局、省级统计机构可以根据统计执法检查、统计数据核查等方式获取的企业统计信用信息,直接认定企业的统计信用状况。第八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认定为统计守信企业:(一)为履行法定的统计资料报送义务提供组织、人员和工作条件保障;(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三)执行统计调查制度,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资料;(四)积极配合统计执法检查和统计数据核查;(五)未被其他部门列入联合惩戒失信名单,未发现有任何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调查制度的行为。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认定为统计信用异常企业:(一)未按照法定的统计资料报送义务提供组织、人员和工作条件保障;(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未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三)迟报统计资料;(四)统计资料报送异常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五)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认定为统计一般失信企业:(一)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比例较低,违法数额较小;(二)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三)多次迟报统计资料;(四)被统计机构行政处罚后,一年内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自行公示。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认定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一)编造虚假统计数据;(二)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比例较高,违法数额较大;(三)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情节严重;(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五)有其他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第十二条认定机构将企业认定为统计信用异常、统计一般失信、统计严重失信的,应当作出认定决定。认定决定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