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3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公布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促进社会主义和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教育,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家坚持以、和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事业优先发展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的发展
第五条教育必须为服务,必须与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和
第六条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和的教育
第七条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
第八条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和
国家实行相分离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等,依法享有机会
第十条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
国家扶持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和发展事业
第十一条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建立和完善
国家支持、鼓励和组织,推广,促进教育质量提高
第十二条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
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
第十三条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和,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根据分级管理、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
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高等教育由和、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五条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的教育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