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 路 危 险 品 货 物 运 输 规 则(1996 年 11 月 4 日交通部令 1996 年第 10 号发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包装和标志 第三章 托运 第四章 承运 第五章 装卸 第六章 储存和交付 第七章 消防和泄漏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保障运输安全,防止事故发生,适应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货物的船舶运输、港口装卸、储存等业务,除国际航线运输(包括港口装卸)、军运、散装危险货物另有规定外,均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凡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特性,在运输、装卸和储存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毁损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均属危险货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GB6944《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GB12268《危险货物品名表》等有关国家标准,将危险货物划分为以下九类: 第 1 类 爆炸品 第 2 类 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 第 3 类 易燃液体 第 4 类 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 第 5 类 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 第 6 类 毒害品和感染性物品 第 7 类 放射性物品 第 8 类 腐蚀品 第 9 类 杂类 各类危险货物根据其危险程度划分为一级和二级危险货物,详见本规则附件一"各类引言和危险货物明细表"。 第四条 水路运输危险货物有关托运人、承运人、作业委托人、港口经营人以及其它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严格执行本规则的各项规定。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港口管理机构,港务(航)监督机构应按照职责范围负责本规则的贯彻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包装和标志 第五条 除爆炸品、压缩气体、液化气体、感染性物品和放射性物品的包装外,危险货物的包装按其防护性能分为: I 类包装 适用于盛装高度危险性的货物; II 类包装 适用于盛装中度危险性的货物; III 类包装 适用于盛装低度危险性的货物。 各类包装应达到的防护性能要求见本规则附件三"包装型号、方法、规格和性能试验"。各种危险货物所要求的包装类别见该货物明细表。 第六条 危险货物的包装(压力容器和放射性物品的包装另有规定)应按本规则附件三的规定进行性能试验。申报和托运危险货物应持有交通部认可的包装检验机构出具的"危险货物包装检验证明书"(格式三),符合要求后,方可使用。 第七条 盛装危险货物的压力容器和放射性物品的包装应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