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发布单位】海南省 【发布文号】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 24 号 【发布日期】2004-08-26 【生效日期】2004-09-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海南省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 24 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 2004 年 8 月 6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4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 8 月 26 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 年 8 月 6 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 30 日内,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业主委员会章程; “(二)筹备业主委员会和召开业主大会的有关原始资料; “(三)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及委员名单
” 二、第二十条修改为:“物业管理公司必须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等级管理的规定从事物业管理经营
” 本决定自 2004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海南省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海南省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管理,提高物业管理的服务水平,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公司的合法权益,提供整洁、文明、舒适、安全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的住宅及其附属的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