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9F 章 石矿场(安全)规例三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第 59F 章 石矿场(安全)规例的主要内容。 第 59F 章 第 18 条东主须提供安全绳索或安全吊带 (1)每个石矿场的东主须向在石矿场内的顶部或工作面工作的每个人提供安全绳索及安全吊带,其类型须经处长或劳工处处长以书面授权的人员认可。 (1973 年第 208 号法律公告) (2)任何东主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第 59F 章 第 19 条一定数目的工人须曾受急救训练 第 V 部 在石矿场的急救 (1)除非在石矿场工作的人当中,有以下数目的人是曾受急救训练的人,否则不得在该石矿场进行工作─ (a)如在石矿场工作的人数少于 50,则须有 3 人,或在个别情况下由处长或劳工处处长以书面授权的人员以书面指明的较少人数; (b)如在石矿场工作的人数为 50 或多于 50 而少于 300,则须有 3 人;及 (c)如在石矿场工作的人数为 300 或多于 300,则须有 5 人。(2)凡违反第(1)款而在石矿场进行任何工作,则─ (a)东主;及 (b)当值主管,均属犯罪。 第 59F 章 第 20 条东主须向劳工处处长交付曾受急救训练的人的资料 (1)在本部生效日期有曾受急救训练的人在内工作的石矿场,其东主须在该日期后 14 天内,以中文或英文书面向劳工处处长交付第(3)款所规定的关于该人的资料。 (2)在本部生效日期后有曾受急救训练的人开始在内工作的石矿场,其东主须在该人开始在该石矿场工作的日期起计 14 天内,以中文或英文书面向劳工处处长交付第(3)款所规定的关于该人的资料。 (3)须以书面向劳工处处长交付的关于该曾受急救训练的人的资料为─ (a)该人的全名; (b)他开始在该石矿场工作的日期;及 (c)他被当作曾受急救训练所凭借的资格。(4)如在本部生效日期后,任何曾受急救训练的人终止在任何石矿场工作,则该石矿场的东主须在该人终止在该石矿场工作之日起计 14 天内,以中文或英文书面向劳工处处长呈报─ (a)该人的全名;及 (b)该人终止在该石矿场工作的日期。(5)任何东主违反第(1)、(2)或(4)款,即属犯罪。 第 59F 章 第 21 条石矿场内须存放的急救设备 (1)在每个石矿场内,须经常存放附表 2 所指明的急救设备,并保持其状况良好。 (2)处长或获劳工处处长以书面授权的人员可藉发给石矿场东主的中英文书面通知,规定在石矿场内须存放以下物品,并须保持其状况良好─ (a)足够供应量的各种尺码防水黏性伤口敷料;及 (b)足够供应量的防水黏贴胶布。(3)凡就任何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