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的农业保险制度美国现行的农业保险制度始于 1939 年。1938 年美国通过了《联邦农作物保险法》,根据该法,在农业部内设立了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FCIC),该公司由农业部长任命的董事组成的董事会负责管理。当时被保险的农作物只有小麦一种,以后陆续增加了棉花(1942)、玉米和烟叶(1945)、食用干豆(1948)等,到 1980 年前,FCIC 只为美国半数地区的 30 种农作物提供农作物保险。1980年,美国政府决定将农作物保险作为农业灾害保障的主要形式,并把保险项目扩展到所有农业占重要地位的地区。根据 1980 年《农作物保险法》,私人保险公司可以采取两种方式申请参与 FCIC 的农作物保险和再保险:一是根据每年经营的业务量,到 FCIC 领取管理费和保险补贴,但是要独立承担保险损失责任;二是只拿佣金不承担风险责任,即所谓“主人销售商”(代理人)。针对 1980 年以后全面推行农作物保险制度过程中存在的问题,1994 年通过了新修订的农作物保险法,即《1994 年农作物保险改革法》。根据该法所确立的制度和原则,美国农作物保险进一步得到改善:一是取消“巨大灾害救助计划”,建立巨灾风险保障制度,这是提高农民参与率的重要措施;二是建立多风险保险保障制度,在巨灾风险保险的基础上提供更高水平的保险保障;三是为了防止逆选择,专门为主要农作物(如大麦、玉米、棉花、花生、小麦、饲料等 8 种)推出集体风险保险计划,该保险项目的保额不按各别农场的产量确定,而是以一个县的预测产量的一定比例来确定,参加该保险的农户有权获得“价格支持和生产调节计划”、“农民家庭紧急贷款计划”和“互助储备计划”等福利性计划的好处;四是为了体现公平,对FCIC 不可保农作物(主要是蘑菇、芹菜、胡萝卜、土豆、哈密瓜、花菜等 23 种)实施非保险农作物灾害援助计划。2000 年通过的《农业风险保障法》,进一步提高了对农作物保险保费的补贴比例。同时,该法决定试办牲畜保险,允许购买多年性保单的农民提高其保障产量水平,进一步鼓励参与农作物保险的私营公司开发新产品等。 美国农业保险制度的主要特点一是农业保险以国家专门保险机构主导和经营政策性农业保险为主。原则上,FCIC 可以承保在美国生产的任何农产品商品(包括水产养殖),而私营保险公司独立经营的一般只是农作物雹灾保险,饲养动物、农场建筑物和机械设备等财产的保险。根据 1980 年《农作物保险法》,私营保险公司可以在政府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框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