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7)山西省人民政府第 250 号省人民政府令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职工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公安、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和计划生育、煤炭工业、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及有关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建立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责任制,采取措施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用人单位应当自参保缴费之日起 30 日内或者参保缴费情况变更之日起 15 日内,在本单位公示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参保时间、缴费情况等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