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翻建的抵押物其抵押权的效力是否及于抵押物生效的仲裁裁决书能否对抗经登记的抵押权——大庆建行与庆莎公司、金银来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上诉案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庆莎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东图区会战大街 18 号。法定代表人:王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德昌,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启明,黑龙江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庆市金银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会战大街 18 号。法定代表人:文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建远,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嵬,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大庆市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商贸城金融角。负责人:张志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丽丽,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0 年 6 月 22 日,中国建设银行大庆市分行(以下简称大庆建行)与大庆市庆莎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莎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 2001 号、2002 号和 2003 号三份借款合同,约定庆莎公司向大庆建行借款,金额分别为 2000 万元、2000 万元和 500 万元,总计 4500 万元人民币。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自 2000 年 6 月 28 日至 2003 年 6 月 27 日;双方之间发生争议时,如这种争议最终通过法律程序解决,败诉一方承担对方因解决争议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三份合同签订后由大庆市萨尔图区公证处作了公证。大庆建行于 6 月 29 日向庆莎公司放款 4000 万元,同年 6 月 30 日、7 月 7 日和 8 月 7 日先后放款 300 万元,8 月 25 日放款 200 万元,共放款 4500 万元。为确保三份借款合同履行,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庆莎公司以《抵押物清单》所列的财产设定抵押,作为大庆建行借款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 4500 万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该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在银行贷款到期后,若借款人不能及时偿还银行贷款,愿将抵押物移交给银行并接受强制执行。”该合同随附有一份《抵押物清单》,载明:庆莎公司以其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会战大街 18 号的房产,产权证号为 00037769 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 12500 平方米和证号为 AAAZ3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