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客观要件中疑难问题研析刑法第294条第4款对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客观方面要件规定为:“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由此可见,本罪为行为犯,其实行行为包括“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和“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两种行为,且行为人只要实行其中一种行为即可构成犯罪
在司法实践对本罪客观方面要件是否具备的认定中,存在着一些疑难问题,下面对此作一些探讨
一、“包庇”中的有关问题(一)“包庇”的含义理解本罪中“包庇”的有关问题时,首先必须揭示其含义
但对于何谓“包庇”,学者们的表述颇不相同
有的认为,包庇是指行为人向有关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掩盖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①]有的学者认为,包庇是指行为人利用其职权、地位、影响等条件庇护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掩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性质,阻挠查获黑社会性质的组织;[②]有的学者认为,包庇是指行为人帮助黑社会犯罪分子隐匿罪证或者作假证明,为查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设置障碍,或者为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开脱说情,以使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③]有的学者认为,对于本罪中的“包庇”,应从广义理解,即泛指行为人积极实施的一切庇护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性质的行为
其中,既应包括掩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性质,帮助其隐匿、毁灭违法犯罪证据或者作假证明的行为,还应包括为他们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向他们通风报信、替他们说情、游说等一切妨害有关部门查办、惩处、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既应包括利用职权、地位、影响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条件实施的包庇行为,也应包括没有利用上述条件实施的包庇行为
[④]等等,不一而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1款对本罪的“包庇”也作了规定,即包庇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隐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