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茂菊不服XX市XX县区劳动局工伤性质认定案金代权彭英[案情]原告
任茂菊,女,汉族,1974年5月10日出生,中国建设银行XX市分行XX县区支行职工,住XX市XX县区金沙打铁街91号
被告:XX市XX县区劳动局(以下简称“区劳动局”)
地址:XX县区金汤街74号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XX市分行XX县区支行(以下简称XX县区建行)
地址:XX县区民安路
第三人XX县区建行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全民所有制商业银行,原告任茂菊系其储蓄科聘用职工,双方签有劳动合同书
1998年4月10日,任茂菊所在储蓄科在科长带领下,集体到成都银厂沟春游
副科长郭忠文联系支行驾驶员王立进,驾驶该行渝a15746丰田旅行车,带领储蓄科职工14人,于下午五点过从单位出发
车过成渝高速公路白市驿收费站后,郭忠文主动要求驾车
当车行至成渝高速公路193公里处时,因躲避前方标志,与右护栏相撞翻滚,造成重伤三人,轻伤一人的交通事故
任茂菊受重伤,经重庆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右髋关节后脱位伴股骨头骨折,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头皮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髋创伤性关节炎
郭忠文因违反支行纪律,擅自组织春游,造成交通事故,被第三人XX县区建行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1999年4月,任茂菊向被告区劳动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区劳动局经调查,认为任茂菊受伤不符合劳动部(1996)266号文件即《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于2001年5月21日作出劳险no417号工伤性质认定书,认定任茂菊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
任茂菊不服,申请复议
XX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复议,维持原认定结论
为此,任茂菊向XX市XX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1页共8页原告任茂菊诉称
我系XX县区建行储蓄科职工,下派储蓄所锻炼
1998年4月10日,科里组织到成都春游,通知我必须回科参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