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划生育流动人口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国家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成年流动人口,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十八周岁以上的育龄人员: (一)具有本省户籍但离开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或者市区的;不具有本省户籍但进入本省行政区域的; (二)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 30 日以上的。 本办法所称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是指成年流动人口中可能生育子女的已婚人员。 第三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必须遵循管理与教育、服务相结合,公正、文明执法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并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内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劳动保障、卫生、民政、房产管理等行政部门以及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或者本单位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推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七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当地计划生育管理,并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第 1 页 共 7 页 (一)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查验成年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予以登记; (三)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建立联系,并通报有关人员的避孕节育及生育情况; (四)组织有关单位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等服务; (五)对负有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或者配合管理职责的用人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依法予以处理; (七)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八)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 (一)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