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80101【发布文号】京常字[1988]36号【发布日期】1988-12-31【生效日期】1988-12-3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北京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1988年12月23日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2月31日京常字〔1988〕36号文印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生活消费品(以下简称商品)、商业性服务(以下简称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本条例所称的经营者,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和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第三条经营者和消费者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对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工商、物价、标准计量、商品检验、卫生等行政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各级司法机关,有关社会团体,应当遵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切实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第五条第五条消费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享有下列权利:(一)自愿选购商品和选择服务;(二)了解商品和服务的价格、质量、计量、性能等真实情况;(三)法定的质量、计量、价格、安全、卫生等保障;(四)索要售货或者收费凭证;(五)因商品或者服务未达到规定的或者约定的质量标准,要求修理、更换、退货或者退款,财产、人身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损失;(六)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经营者的责任第六条第六条经营者生产、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一)必须符合安全、卫生的有关规定,不得生产、销售危害人身安全、健康的食品;(二)必须遵守质量标准的有关规定,不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