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文号】证监会令〔第85号〕【发布日期】2001-08-27【生效日期】2001-08-27【所属类别】规范性文件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实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组织和行为,促进城镇股份合作企业的发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镇集体企业、中小国有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股份合作制,是指以合作制为基础,实行以企业职工的劳动联合与资本联合为主的企业组织形式
城镇企业依照本办法实行股份合作制而成立的企业,称为城镇股份合作企业
第四条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自愿入股,同股同利;(二)企业财产实行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三)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四)实行民主管理
第五条城镇股份合作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享有由股东出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城镇股份合作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以其全部法人财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
第六条城镇股份合作企业的财产、合法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涉
第二章企业的设立第七条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应当经企业出资主体同意,集体企业还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并作出决议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城镇企业,必须对企业现有资产进行清产核资,并进行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
第八条产权界定应当由企业、出资主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委托律师事务所依照国家规定进行
企业应当将产权界定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授权部门确认,并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九条资产评估应当由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企业应当将国有资产的评估结果,按照管理权限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对具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企业资产评估